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皓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7年1月
4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又因幫助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下稱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
甲、乙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就甲、乙案所違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恐嚇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且行為手段、目的亦不相同,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悔改之意而違犯本案,尚難認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且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另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77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音箱1組、強力磁吸手機支架1個、手機充電線
1條,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等物品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詹文慶 ,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6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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