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增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所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更正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增列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所載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更正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培 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