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之。另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組、殘渣袋拾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其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另玻璃球貳個、酒精燈壹組、殘渣袋拾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