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花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連續竊盜十二次之案件,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而被告乙○○被訴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竊盜之案件,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就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竊盜有連續犯關係之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豫雙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書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