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3號
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水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17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下午17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自松江路、建國北路違規左轉往西至民族東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無犯意直接由松江路左轉民族東路,並確實有做二段式左轉,舉發單所寫並非事實。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沒有任何條文指示在五叉路口,應如何兩段式左轉。於舉發地點松江路上,沒有任何告示、號誌顯示要左轉民族東路,不可以於建國北路待轉。於員警舉發第一時間即向其說明原告由松江路轉建國北路待綠燈轉民族東路,並且請其調閱路口監視器予以佐證。曾向員警爭取開立勸導單以替代舉發單,但員警表示有績效壓力不得不開立舉發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罰鍰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裁決書所載處900元,顯然是裁量逾越。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論有無標誌或標線者,其左轉彎均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故縱其為五岔路口,亦須遵守上揭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另有關原告指員警舉發過程及要求其他證明一節,而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察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本案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1日,原告並未繳納罰鍰,不依通知限期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規定,被告依法逕行裁決製發裁決書,並處以罰鍰900元,自屬適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於員警舉發第一時間即向其說明原告由松江路轉建國北路待綠燈轉民族東路」之語,顯見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3段又往民族東路口西向左轉時,未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再者,上開路口為松江路、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3段之交岔路口,南北向松江路與東西向民族東路呈十字交叉,而建國北路3段係由東南往西北向與松江路、民族東路交叉之情,有地圖影本附卷可稽。另外,系爭交岔路口之往北方向松江路口及往西北方向建國北路3段路口均設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標誌,且東往西方向民族東路口設有專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機車待轉停等區一節,亦有現場路況照片在卷可稽。原告騎乘機車往北由松江路口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往西至民族東路口時,甚至於騎乘機車由松江路先轉至建國北路3段而欲左轉至民族東路時,均應依標誌指示先至民族東路口停等以二段式方式左轉,並不得逕行左轉。茲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時,由松江路轉至建國北路3段,未依二段式左轉之標誌進而直接左轉往西至民族東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即原告所稱其騎乘機車確實有兩段式左轉之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逕行左轉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最後,本件係原舉發員警於101年8月2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記載原告須於101年9月11日之前到案,然原告並未於該日之前到案,嗣被告於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後,由被告依法逕行裁決,則被告乃於101年11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17900號裁決書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及逾越裁量,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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