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原告 江啟雄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告 香港 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丁詠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日本國人,被告為外國法人在臺灣所設立之分公司,原告依債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足認本件係屬涉外民事事件。經查,被告在中華民國臺北市設有住所地,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因此,我國就本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離職金,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勞務給付之履行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我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再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5條定有明文。再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公司)為依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93年4月13日依我國公司法經核准認許後,並於同日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香港商訊源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被告)名義在我國為營業行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於程序法上應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查,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認本件所涉契約爭議,核屬被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於本案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85年8月12日由被告之總公司派任至被告公司擔任經理
人,未料,被告公司代表人梁健強突於100年9月21日無故要求終止伊之職務,伊同意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並於
100年9月23日配合辦理職務交接,惟被告公司應給付伊相當於資遣費方式計算之離職金。伊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有15.33年之年資,離職金共計為
613萬2,000元【計算式:40萬元15.33年=613萬2,000元】。原告之離職條件經梁健強同意,其並於100年9月23日在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張麗娟 所製作之資遣費離職金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上親自簽名,詎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依約給付離職金。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具有經理管理之長才及多年工作經驗,伊擔任被告公司之
經理人其期間,自94年起被告公司每年之稅後淨利均有1,00
0萬元以上,自93年至99年止稅後淨利共計1億1,413萬51
5元,同時累計支付香港總公司管理費近1億2,000元,被告公司之業績甚每年得到SONY之獎賞,伊並非未盡忠職守。
梁建強 既已在系爭計算表上簽名,即表示同意給付伊離職金
,被告公司如認有錯誤之情形,亦應發函表示有錯誤,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然而,被告公司從未有如此行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萬2,000元,及自100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係受總公司委任來臺擔任分公司總經理,其委任契約係
存在於總公司與原告之間,伊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因原告與總公司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總公司自有權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與總公司之間既為委任契約,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本件應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伊自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有虛報公費經伊查獲、未
能正常出勤、數筆異常交易疏於處理造成伊損失、連續4年未達業績等怠於職務之情,經總公司多次勸誡,均未改善,被告總公司自得依法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自無可能給付原告離職金。
㈢梁健強並未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而係表示應依照臺灣法律
辦理,並詢問在場員工張麗娟,張麗娟則回答梁健強,在臺灣資遣員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需給付資遣費,梁健強始在系爭計算表上簽名表示知悉,系爭計算表僅係內部試算文件,依據伊管理辦法檢索表,伊根本未有離職金之規定。況且,原告在伊公司之薪資為每月12萬元,並非如同原告所稱為4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受委任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人,梁健強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時,梁健強要求被告公司會計張麗娟製作系爭明細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經梁健強簽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原告始同意合意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並配合辦理職務交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係受總公司或被告公司之委任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㈡被告公司是否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經理人: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受總公司委任來臺擔任經理人,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可採信。㈡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離職金?⒈按勞務給付之一方具有經理、總經理的身分地位,由於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已規定具備該身分、職稱者,其與公司的關係屬於委任,而委任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併存,致無勞基法之適用,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此乃依據公司法委任之經理、總經理因受任經營事業,有較大自主權,自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向伊終止委任契約時,同意給付原告離
職金,並提出經梁健強簽名之系爭計算表為證。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前會計張麗娟證稱:是董事長問伊依照臺灣的勞基法是如何計算,沒有特別說是資遣費還是離職金,伊是用資遣費的角度告訴董事長依照舊制是年資1年給1個月的退休金,新制是1年給半個月的退休金,後來由原告跟董事長在伊面前談年資,並告訴伊要伊用所談出來的條件計算,伊以資遣費來計算是因為以往處理人事,叫他做到哪時候的員工都是這樣處理的。董事長當著伊與 潘國泰 、原告面前說,原告就做到今天,即製表日期100年9月23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第81頁),且觀諸系爭計算表,所計算之應發金額係以「薪資」乘以「舊制年資」而得出,其計算方式與勞基法第17條核發資遣費之計算方式相同,足見梁健強係以依我國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前提,要求張麗娟製作系爭計算表;且梁健強曾向原告表示是否應支付系爭計算表所示之金額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此觀之原告於離職後寄發手機簡訊予被告謂「你之前不是說台灣的法律要付的話,你會付!何來我騙你之說?我們現在是談和解才撤告。...」,此有簡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梁健強縱有簽署系爭計算表,僅對於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就是否應支付系爭計算表所示之費用仍應依據我國法律規定為停止條件,至為明確。兩造間既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委任關係與勞動契約關係不可併存,原告既非屬勞基法上之勞工,則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終止時並無應支付資遣費或離職金之規定,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對象僅限於成立勞動契約之勞工,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委任契約另有規定外,並無按勞基法給付資遣費或離職金之餘地。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同意給付離職金,原告始同意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並配合辦理職務交接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無須原告同意,即便原告拒不交接職務,亦不影響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況原告提出之移交清冊上並無任何監交人及交接人之簽名,「移交確認」欄內為空白,總經理資產理清單之「繳回確認簽章」欄內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名,有上開移交清冊及總經理資產理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原告主張自伊同意合意終止委任契約及伊配合辦理交接可證被告確有同意給付離職金云云,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資遣費方式計算之離職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萬2,000元,及自100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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