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123號原告 林水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2179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