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8號
102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余振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5號、101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6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闖紅燈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 戴基隆 當場攔停制止並要求指揮停車,原告卻未停車逕自駛離,經員警當場記明車號等特徵,爰逕行製發第AEZ775455、AEZ775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5、22-AEZ775456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點數1點(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5號裁決書違規地點誤繕為「復興南路1段」及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誤繕為「新臺幣3,300元」,被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分別更正為「安和路1段、敦化南路」及「新臺幣3,000元」並檢送更正之裁決書影本副知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交通違規平常都至少還會有張照片為證據,這次只在罰單上說有錄影就莫名其妙被罰錢,故合理懷疑警方根本沒有錄影之證據,是員警在衝業績亂開之罰單。在網路上搜尋了一些網友的經驗,發現很多網友也有並未遇到警方攔檢,卻同樣莫名其妙收到攔檢未停的罰單,而經過申訴最後判定為罰單無效的案例不少,合理懷疑員警無證據亂開之罰單。原告並聲明:上開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其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三)卷查舉發員警101年9月5日在臺北市○○路○段執行勤務時,見原告所有015-JAD號車駕駛人未依執勤員警鳴笛以手勢指標停車受檢並加速由內側車站駛離現場,此有舉發機關101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2月2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一幀可佐。復查被告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5號裁決書違規地點誤繕為「復興南路1段」及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Z77545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罰鍰誤繕為「新臺幣3,300元」,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為「安和路1段、敦化南路」及「新臺幣3,000元」並同函檢送更正之裁決書影本副知原告,原告所有015-JAD號車行經違規地點紅燈迴轉及不聽交通勤務警察制止而逃逸之違規屬實,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核定之處罰各處罰鍰1,800元、3,000元及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並無違法情事。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機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以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戴基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稱「違規人(車號000-000機車)是走安和路往北到敦化南路口在紅燈違規迴轉,我在安和路上面以當事人的行進方向右邊,我有用手攔阻違規人,我認為違規人有發現但是違規人直接切到內側車道後加速直走安和路往南方向離開」等語,至為綦詳。衡以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時審理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之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此外,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當天車號000-000機車是否有借給他人使用)應該是沒有,機車通常只有我在使用」之語,可見系爭警員發現之違規機車應係原告騎乘,又證人所證述情節,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執勤員警採證錄影光碟片之數位影像顯示內容大致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以及拒絕停車接受員警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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