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麗芳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即海洛因)並非在伊身上找到的,而是警員對伊搜身結束後要回到臨檢站取車時,在士林重陽橋的人行道所撿到的,並要伊承認,否則要通報社會局,伊是為了女兒而承認的,懇請鈞院查明扣案海洛因之來源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於102年10月27日某時許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就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及審理中所提示之證據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第51頁反面至52頁),並引用起訴書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0761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113號)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l0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再者,倘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即海洛因)非被告所有,何以被告對此有利己身事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嗣於上訴狀內始為置辯,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承認起訴書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施用毒品犯行,安非他命是102年10月27日伊被抓到當天施用,扣案海洛因是102年10月26日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相左,益徵被告上訴理由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可排除他人隨地丟棄或警員栽贓之可能。
四、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復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車禍致頭部受傷,留有後遺症,由庭訊時可見其精神狀況不佳、表達能力較差,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革除惡習,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已婚、育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