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丞瑞
陳威霖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之。又均犯共同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甲○○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2月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丙○○、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輪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電信警察、金管中心,以電話向乙○○佯稱有不法資金匯入其帳戶內,需將財產領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現金後,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將派刑警至其住處協助,丙○○、甲○○即與 黃嘉慶 (未據起訴)一同至乙○○上開住處,由丙○○、甲○○把風,黃嘉慶則冒充為便服員警並向乙○○出示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而行使之,向乙○○索取現金140萬元得手。(二)丙○○、甲○○復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分別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各1枚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並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輪流假冒中華電信員工、電信警察、金管中心,以電話向 甯競卉 佯稱其遭他人冒用申辦電話號碼及銀行開戶,需將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以免遭凍結云云,致甯競卉陷於錯誤,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130萬元現金後,並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與甯競卉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丙○○、甲○○遂一同前往該處,由丙○○把風,甲○○則身穿刑警背心冒充為員警並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擬向甯競卉索取現金130萬元,嗣因警據報前往現場,於甲○○向甯競卉表明為其員警後但尚未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前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手機4支(其中2支與本案無關)、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以及刑警背心1件。
二、案經乙○○、甯競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甯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0至92頁),且有現場照片10張、甯競卉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刑警背心、手機2支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上所蓋用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自應評價為公印文。
(二)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公證事件,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丙○○、甲○○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參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指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依告訴人乙○○、甯競卉前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不同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乙○○、甯競卉行騙開始,至最後黃嘉慶、被告甲○○冒充員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分別僅單一一人,被告丙○○、甲○○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丙○○、甲○○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一)所犯之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二)所犯之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共同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分別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至被告丙○○、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偽造公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並導致告訴人乙○○遭受鉅額財產上損失;又本案係以行使偽造上揭機關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稽諸被告丙○○、甲○○前此並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等在犯罪集團中所扮演之腳色,尚非幕後主犯,且其犯罪所得亦僅有微薄之報酬,相對於幕後主犯而言,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查獲後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尚未造成告訴人甯競卉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丙○○、甲○○均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張,均係被告丙○○、甲○○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張,業經黃嘉慶向告訴人乙○○行使提出而不復為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NOKIA」牌手機1支、「JUGATE」牌手機1支、刑警背心1件,均係被告丙○○、甲○○所有且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之帽子1頂、「HTC」牌手機1支、「UNI-PHONE」牌手機
1支,雖為被告丙○○、甲○○所有,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沒收依據│├──┼────────────┼───────────┤│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款│││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各1張││├──┼────────────┼───────────┤│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刑法第219條│││文1枚(位於向乙○○行使之││││傳票上)││├──┼────────────┼───────────┤│3│「NOKIA」牌手機1支、「│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JUGATE」牌手機1支││├──┼────────────┼───────────┤│4│刑警背心一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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