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佳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卓佳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至 許悅琛 所擺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夜市攤位,趁許悅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攤位上之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得手後旋即藏握於手中,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許悅琛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戒指1只(業已由告訴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那戒指我連試都還沒有試,也不知道大小是否適合,才轉身欲走往後方之鏡子試戴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物品竊取後藏放於手中,未予結帳
即欲離去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許悅琛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試戴戒指時
,只需將戒指套入左手或右手所要試戴之手指中,即可知悉大小是否合適,再美觀與否,亦只需將試戴之手向鏡子前面伸展,以眼觀看是否美觀即可,縱如被告所言要轉身照鏡子,亦無庸將戒指刻意藏放於手中,以遮掩他人目光,是被告上開所言實與一般選購商品習慣相悖,實難置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竊之犯意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據告訴人許悅琛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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