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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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鴻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日20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55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阿福自動感光小夜燈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58元)、膳魔師JNO500型保溫瓶1個(價值899元)、象印彈跳保溫瓶1個(價值1,20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外套內,未結帳即攜出結帳區,旋為該公司員工 黃昱豪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黃昱豪),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周鴻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記錄表、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98年簡上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
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下手行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被告行竊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市價共2,757元),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