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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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3號聲請人 林明福 相對人 林草桐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澤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草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明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澤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草桐(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相對人於105年2月6日因腦中風腦內出血、高血壓、呼吸衰竭,經家人送醫治療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林澤水(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亦為相對人之兄,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澤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廖翊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未回答;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2月6日中風後即使用呼吸器,之後意識均未恢復,相對人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見,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幾乎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陳明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林澤水亦為相對人之兄,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兄 林世雄 、姐 吳林麗珠 均全權委由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監護宣告相關事宜,對於本件無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關係人林澤水同意書、林世雄及吳林麗珠之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澤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明福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澤水即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