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鈺中於民國104年2月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瑞豐夜市○○○街○號397、398號攤位附近之地上,拾獲 劉于菁 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所遺失之夾鍊袋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營業明細1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夾鍊袋及袋內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因劉于菁發覺上開夾鍊袋遺失而請託友人 張維芬 於現場搜尋,經張維芬自陳鈺中身上尋獲上開夾鍊袋及袋內之物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夾鍊袋及袋內之物(業經劉于菁領回),而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于菁、證人張維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453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本件犯行所為手段尚屬平和,又其上開所侵占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