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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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孫藩沿 相對人 孫林月汝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林月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孫藩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傳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藩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孫林月汝(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104年6月8日因精神極重度障礙罹病,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林傳旺(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及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均未答,僅手腳舞動,眼睛直視前方。並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臥床,身上有鼻餵管、尿布,五年前安置於安養中心後病情嚴重,四肢抖動,無法伸展,對醫生指示(閉眼、伸手、比手指)均無法完成,日常事務則需他人照顧,無法管理自己之財產,已喪失認知理解能力及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無法回復,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9日訊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及林傳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胞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及林傳旺分別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等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認渠等同意擔任各該職務,且應較熟稔受監護人之經濟情形,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傳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孫藩沿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傳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