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昌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昌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4日14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吉奈特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內,趁網咖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網咖負責人 郭鳴峰 所有、店長 鄒政憲 持有之ASUS牌紅色、型號Zenfone5、IMEI碼:00000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開,旋即於同日16時許,持往 許順榮 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大哥大交換中心」變賣現金。
嗣經網咖店長鄒政憲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贓物(業經返還鄒政憲領取),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盛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政憲、許順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讓渡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銷贓場所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贓物業已返還證人鄒政憲,且亦已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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