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4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441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鄭玉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㈠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㈡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玉味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72861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3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及於2.民國100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9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13559元整,自民國101年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86420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