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已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甫執行完畢即在同月下旬繼犯本案,此次係第2犯,顯見其未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60號被告吳少軒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2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一中街某撞球間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YN─565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欄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3日
書記官武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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