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琮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2月7日2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7、8罐啤酒後,雖先返家休息,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L8Z-0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陳琮仁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陳琮仁(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2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之狀態下,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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