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趙英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4行補充為「遂依 徐建明 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倒數第三行補充為「…上開合庫帳戶內。 裴玉良 本欲前往臨櫃提款,惟因以提款卡查詢,該匯款尚未入帳,同日稍後以提款卡查詢該匯款已入帳,而持提款卡前往ATM提款,卻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成功」,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將其女友的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欲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家中尚有父母、哥哥,大嫂及姐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84號被告趙英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棠因 蔡承諺 之介紹,於民國105年12月底,加入蔡承諺、徐建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5年12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向不知情之女友 蔡宜真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營偵字第6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蔡宜真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於106年2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裴玉良,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向裴玉良佯稱:積欠中華電信網路費用,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罪,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公證云云,致裴玉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3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裴玉良察覺有異,詢問中華電信公司方知受騙,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款項已返還裴玉良)。
二、案經裴玉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英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玉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證人蔡宜真之證述可參,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意書、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營偵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68號起訴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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