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敦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敦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4年間,犯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月23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犯有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騎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仍犯本案,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50號被告楊敦貴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弄
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送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敦貴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4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仕德車業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7GC-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楊敦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0時2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敦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洪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