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傑自民國107年4月27日0時10分許起至同日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銀櫃KTV內,飲用5罐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劉文傑(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背面至7頁、第21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發生具體實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