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琅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好厝邊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4、5杯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左轉興安路2段往松竹路方向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且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攔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王俊琅(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27頁正背面)。
(二)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己之便利,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斟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外,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發生實害。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暨深植其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知法守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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