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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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原告 呂安忠
呂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被告 蔡榮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榮雄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因被告於民國
104年12月25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另一被告 謝銘璋 部分,其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據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告請求被告謝銘璋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本院另裁定移至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