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債務人余彰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黃火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24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7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65,85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曾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職,惟現已非該校教職員工,
,目前任職於愛大員資訊實業社,每週週休兩日,每日工作時間則為上午9點至下午6點,約定保障底薪為19,273元(最低基本工資),全勤另有獎金1,000元,惟並無伙食津貼,亦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及加班費,每月收入約為19,24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768元),以個人名義投保工會,有愛大員資訊實業社104年7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3年2月至104年6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7月17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8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職業工會繳費收據、本院10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2,
069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869元,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居住於公司宿舍,員工宿舍費為每月4,000元,有愛大員資訊實業社提出債務人薪資明細表扣項記載在卷可佐,核該相當於租金之費用,未逾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債務人復願將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49,54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完畢(原保單解約金應為149,505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前開金額,併此說明),亦有債務人104年9月15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49,505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9,359元,亦有債務人104年2月10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足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3,981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11+10,869×13=253,98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5,378元(399,359-253,981=145,37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65,85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其中關於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任職位係創意總監,過往並曾擔任南區職訓局特約獎金、崑山大學講師等,惟其主張目前收入僅20,000元,顯漏陳報其他兼職收入,有隱匿收入之嫌。況任職實業社之負責人另於104年間設立從事相同業務內容之其他公司,債務人是否於該公司亦有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應撙節支出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其支出金額達12,069元,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9.64%,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愛大員實業社負責人 林敬朝 陳報,債務人目
前係自行向工會投保勞健保,其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週週休兩日,因固定上下班,故無加班費發放問題,員工亦無伙食津貼及三節、年終與績效獎金等,僅保障每月月薪19,273元,有愛大員資訊實業社負責人林敬朝104年7月28日陳報狀及本院10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另有兼職等其他來源收入,然查債務人迄今於崑山科技大學已無任何教學收入,有崑山科技大學104年7月1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觀大學講師工作性質,多為一年一聘制,課程開立與否涉及各校學系教學方向與經費等諸多因素,尚非債務人自身所得控制,債權人以債務人過往教學經歷,即指摘債務人疑似另有兼職收入等語,其立論顯有不足。又債務人任職單位負責人是否另出資設立其他相類名稱之公司或商號從事相類性質事業並借此營利,本與債務人個人收入無涉,本件債務人現任職於愛大員資訊實業社,該社負責人縱便將其任職期間服務成果利用於其他業務相類公司網站,是否涉及個人智慧財產合法授權,亦係債務人與任職公司間問題,惟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服務成果經公佈在他公司網站上,即謂債務人當然於他公司有額外收入金額。況自卷內所附愛大員資訊實業社負責人回函內容及債務人勞健保投保紀錄等資料以觀,並無債務人任職其他公司之跡象存在,債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憑個人臆測即質疑債務人有隱匿收入來源、低報收入金額等主張,自無足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每月開支固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然其名下並無不動產需借用宿舍使用,本應支出相當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核前開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況參照目前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債務人倘選擇外出租屋,其費用恐遠較前揭使用金額為高。債務人開支既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其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248元(每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077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389,82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65,856元。││4、清償成數:19.64%││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台北富邦商業│189,694│5.6%│518│37,29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合作金庫商業│1,020,382│30.1%│2,784│200,44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花旗(台灣)商│423,480│12.49%│1,155│83,160│││││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永豐商業銀行│640,493│18.89%│1,747│125,784│││股份有限公司│││││├──┼──────┼─────┼────┼────────┼──────┤│五│遠東國際商業│300,915│8.88%│821│59,11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臺灣銀行股份│814,864│24.04%│2,223│160,056│││有限公司│││││├──┴──────┼─────┼────┼────────┼──────┤│合計│3,389,828│100﹪│9,248│665,85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