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3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審以告訴人 曾志傑 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涉嫌重利;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且告訴人曾志傑於原審所為證述顯異與偵查中所述,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而告訴人曾志傑於原審證述,被告是基於同學情誼而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且並未向告訴人要求利息,是告訴人自願給予6千元作為借款利息,而僅領款9萬4千元等情,核與證人 林志諱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向告訴人曾志傑收取1萬元,緣於告訴人無法依約定日期償還,致使被告無法給付其他貨款而需周轉,該筆1萬元款項為告訴人曾志傑主動提出等情,並經告訴人曾志傑明確證述。而告訴人曾志傑另尚有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其自願給付高額之利息予被告,應屬契約自由範疇。被告先後收取之6千元及1萬元金額,縱高於法定利率上限,既屬告訴人曾志傑自行推算而給付予被告,自難認合於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構成要件。本案證據唯有告訴人曾志傑之指訴,而其指訴又顯然前後不一,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曾志傑偵查中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不法,原審因而為被告李志維無罪諭知。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於警詢及偵查中主動指訴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以月息10分,借貸10萬元,僅給予9萬4千元等情,趁告訴人急迫之際,收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告訴人嗣於原審翻異而為有利被告之陳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應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詳述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重利犯行云云,不可採信的理由。告訴人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除告訴人偵查中單一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也無任何更有力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僅是就原審不予採信之指訴空言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罪嫌,也未具體敘明原判決前述認定過程,有何採證及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或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