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朝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㈠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0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8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5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7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於
101年6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與上開㈠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述101年度上易字第176號判決),聲請人誤認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