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鄭世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月8日下午7時10分及104年1月13日下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4月27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路旁機車停靠不當,致無法駛近路旁臨停線,而該路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駕駛人一直都在車上並無離開,且當日皆無執法人員鳴笛警告之程序。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違規停車行為除非於當場舉發、不能或不宜攔截開單舉發,且有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外,原則在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法之前提下,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控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做準備。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4年1月13日下午7時31分許及同年1月8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明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83條復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原告訴稱其係因路旁機車停放不當,致無法駛近路旁,且該路段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一節,經審視民眾檢舉採證照片,系爭路段未劃設黃線或紅線,劃設之白線係路面邊線,原告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僅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並占用車道面積約4分之3範圍,除造成其他行經系爭路段之機慢車輛駕駛人須繞行系爭占用車道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外,並極有可能因此大大提升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順暢至明。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可知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規證據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細則第22條第2項復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本案檢舉人於104年1月9日、14日檢舉原告,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證屬實後,於104年1月10日、14日製單舉發,原告訴稱理由亦清楚記載系爭違規日係接送其母至系爭地點就醫,顯無原告所訴之伙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情形。況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訴稱係因路旁機車停放不當,致無法駛近路旁一節,顯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免責事由,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4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照片6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縱有上開違規情形,是否構成逕行舉發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2、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3)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7)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2月9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違規照片,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月8日下午7時10分及104年1月13日下午7時31分許停放之處所,其右側劃有用以指示路面外側邊緣界線之白實線,左側則劃有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查系爭停放處所,應屬禁止暫停之「車道」無疑。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行駛系爭車道之順暢,造成交通之堵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民眾檢舉,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可能衍生員警假借民眾檢舉之名義,創設舉發權限之虞,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僅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員警依民眾檢舉資料為舉發,係以民眾為工具所為之舉發,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五)本件原告於系爭時地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然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列舉之逕行舉發事由,容有疑問。經查系爭民眾提供之違規照片,係以具有錄影照像功能之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該採證使用之設備顯非固定式,亦不可能在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須以「駕駛人不在場」為前提,始得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之。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除須就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客觀上行為負舉證責任外,亦須證明有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當時不在現場,故難以認為被告已履踐逕行舉發之正當法律程序。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月8日、104年1月13日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