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請人 王春榮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及原審並未查證事實,乃因恐被告具保後與律師磋商,而以被告90年間之前科紀錄為由羈押被告。然檢察官偽造文書事證確實,且被告於桃園縣大溪鎮之豆乾工廠上班,有正當職業,並非檢察官所述四處遊蕩、尋找下手目標之人,故檢察官所撰被告之羈押事由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有前科,惟於本件確無涉及不法行為,僅係將手置於被害人A女胸部側頭講話、要A女不要為錢費心,且未能堅持離開、棄置A女於台北而已,被告願接受測謊,以證明A女所述被告射精於床上之情屬實,抑或被告所言上情為真。另被告患有高血壓宿疾,且希望儘速將患有心臟疾病之長女送醫治療,以免被告終身遺憾。爰請求審酌前情,准予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俾使被告返鄉處理家務,被告如確有涉及違法行為,於案件確定後絕不逃避刑罰云云。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認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66號)。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為預防被告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嗣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上述羈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業已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年12月19日起延長2月在案。
(二)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又被告於84年、90年、99年間,多次於車站附近尋覓遊蕩幼女為下手目標,進而遂行猥褻或性交犯行得逞,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今被告復以相同手法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上述犯罪,自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而被告雖受羈押之強制處分,然其仍得選任辯護人,有關與外人之接見通信權、答辯權等訴訟權利行使,亦未受任何剝奪及限制。是被告漫詞指述檢察官偽造文書、杜撰羈押事由,及畏懼被告交保後與律師商討案情,藉以主張羈押處分不當云云,均屬無稽而不足採。而被告自陳案發經過並表示願接受測謊鑑定部分,核為被告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之爭辯,屬法院於實體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無認定之範疇,然本件係審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有無理由,不及於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事項,當無從因被告就實體事項爭執之主張而為免予羈押之認定。另被告陳稱其患有高血壓宿疾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現罹患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難以痊癒之急迫情事,且倘若被告於羈押期間病情有所危急,亦得聲請監所戒送看診就醫,無從據此即予免除羈押之強制處分。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之長女患有心臟病需送醫治療,及被告空言主張其於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不會逃避刑罰執行等節,除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憑證,不足以憑作擔保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外,亦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直接關連,均不足以作為免予繼續羈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析,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事由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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