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15號聲請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查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如裁判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為10倍者,對被告並無不利,因新台幣與銀元之折算比率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尚無前科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已將所竊電腦主機等物全數歸還,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又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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