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請人 陳靜璇 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靜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卷)第6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頁至第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至第10頁)、員工證明(本案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6頁)、證明書(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平
均每月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
680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71,70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32,083元,合計207,471元【計算式:3,680+71,708+132,083=207,471】。又聲請人目前於高雄市左營區榕園小筑花卉擔任臨時工,據其所提出工作證明,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工作證明、全球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卷可證(本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許○瑞(為00年生,參本
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2,000元。查,許○瑞由聲請人前配偶 許議文 監護,每月領有2,300元生活補助(參本案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許○瑞既由前配偶許議文行使親權,應認許議文未有無法扶養之情事。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4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2,392元【計算式:(7,08
3-2,300)÷2=2,392,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高於其自陳每月扶養費用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㈣關於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生活費用11,400元(參本案卷第6頁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並扣除扶養費2,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餘1,600元【計算式:15,000-11,400-2,000=1,
600】。而債權陳報結果(調卷第19頁、第36頁、第52頁、第56頁、第73頁、第80頁、第92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044,854元(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4,268,078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5,99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43,405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6,
85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21,559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8,83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0,127元),扣除保單解約金207,471元,縱以聲請人自陳每月3,000元逐年清償(本案卷第49頁),至少需約2,612個月【計算式:(8,044,854-207,471)÷3,000=2,612,四捨五入】,即需約218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