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錫選任辯護人林國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 陳柏蓁陳黃毓麗 支付如本院一○四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張世錫於民國103年8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段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雲林路3段410號旁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陳佳澤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且2人間尚有1輛機車行駛於其中,詎張世錫貿然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後,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張世錫所騎乘之機車與陳佳澤騎乘之前揭腳踏車手把發生碰撞,致陳佳澤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等重創,經送醫救治並持續住院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4分,因顱內出血、腦疝而死亡。張世錫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犯罪被發覺前,向隨後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佳澤之母陳黃毓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陳黃毓麗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4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置現場,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到場警員承認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其係在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承於103年7
月甫考取機車駕照,距本案發生時不到2月餘,當日係因與人有約要坐火車前往臺中,本案發生時欲連續超越2輛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對於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難辭其咎。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04年5月6日達成調解,內容為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含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第1期於10
4年5月13日給付30萬元,其餘款項分120期給付,每月1期,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5日各給付
1萬元,告訴人陳黃毓麗亦具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第60頁),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現僅19歲,係大學日間部一年級在學學生,家人對於其發生本案之民刑事案件皆表達關心支持,家庭功能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表示日後騎乘機車會更加小心,不要騎太快等語,堪認業已受有教訓,對於行車安全更加謹慎重視,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雖曾承諾於出殯日前往被害人靈前上香,然因家中私事未赴約,亦未知會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一度無法諒解,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及向陳柏蓁、陳黃毓麗支付如本院10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促其勿忘教訓,並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如被告未依照承諾履行,將可能遭受緩刑宣告被撤銷,所受宣告之刑仍須執行之效果。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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