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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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陳冠名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1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D083171、32-BBD388200、32-BBD390550、32-BBD790832、32-BCD090695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118-PB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3年9月4日2時24分、103年9月26日2時17分、103年10月5日2時21分、103年10月16日2時20分、103年10月22日2時23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原大寮區台21線294.5公里處),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分別逕行舉發,並於
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4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1月5日依法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舉發,曾陸續於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21日、103年11月4日(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0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
103年11月7日分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103年11月7日已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伊每當行經大寮區台21線294.5公里處時,不知為何均遭測
速器拍照,並顯示超速違規。事後伊自行以行車記錄器記錄而得①103.10.16凌晨2:31時,原告時速僅38公里,卻遭測速為77公里。②103.10.22凌晨2:34時,原告時速僅37公里,卻遭測速為76公里。幾乎均為伊2倍車速,顯然該測速器有故障情形。
㈡又原告至少在103.6.27,已知道該路段有測速照相機,每次
行經該處,已刻意放慢速度,豈料仍又連續收到5張超速罰單。可知,該路段之該測速器有感應錯誤,故障亂拍照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略以:「……該測速器應係故障……。」惟查,舉發機關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1月10日分別業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均略以:「二、……本大隊所設置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均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超速事實之認定均由此設備之電腦所測得數據換算速率,據以認定。三、查本市大寮區台29線96.5公里處(原大寮區台21線294.5公里處)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為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1張。……超速違規行駛,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且又於103年11月2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第BCD083171、BBD388200、BBD390550、BBD790832、BCD090
695號違規通知單……違規屬實,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所為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
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之事實,有自動舉發攝影之相片在卷可查,且該自動舉發設備有雷達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雖稱其知該處有測速故行經時都會注意,確未超速云云,惟原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每天上班都固定行駛系爭路段等語,然其在上開時間內分別於103年
9月4日2時24分、103年9月26日2時17分、103年10月
5日2時21分、103年10月16日2時20分、103年10月22日
2時23分經測得超速,如係測速器有問題,應每日均有超速之紀錄,故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之相片及行車紀錄未經公正機關檢驗合格,亦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次各裁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