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居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居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居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10時至11時14分間某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