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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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有貴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2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度簡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5時許,因通緝在案遭員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有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有貴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而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4年3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5至4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0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01年度易緝字第68號、101年度易字第2706號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戒治,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兒同住,父女感情良好,因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經女兒察覺後,獨自一人前往雲林,力求遠離毒品誘惑,戒除毒癮,被告雖因好奇及自制力不佳而屢次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然幸未成癮,未入獄前穩定地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