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吳玟姿
被 告 郭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昭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間起,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
以電話撥打予原告,佯裝網購賣家致電,訛稱因原告網購12
筆產品下訂後未付款,若未依指示取消將於當日24時罰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嗣由另一自稱郵局人員來電,指示原告
至7-11便利商店內操作ATM做設定,原告依指示操作後竟將
12,345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
大為緊張,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倘欲取回遭匯出款項,需先存
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方得取回匯出金額,原告遂依指示至全
家便利商店操作台新銀行ATM,領取37,000元現金,分別以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將30,00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待指定時間屆至即可領回匯出款項,
待指定時間經過後,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
詐術將上揭49,345元匯入後,被告接受機房之指示,遂前往
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供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上
游機房所指定之人,被告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報酬藉此獲取
不法利益。核被告與他人共同詐取原告金額合計49,345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4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㈡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致原告受詐騙分別將
12,345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及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7,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人頭帳戶,使原告受有19,345元損害,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11552、13697、16886、17092、17594號起訴後,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908號、106年度訴字第304、
305號判決認被告與訴外人 游建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5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879、11552、13697、16886
、17092、17594號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908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3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另原告主張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將3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失,然觀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106年度
訴字第304、305號刑事判決書及其附件(即臺南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17879、11552、13697、16886、17092、17594號檢
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
旨書、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
字第2030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內容,被告未持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款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08號、106年度訴字第304、305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又原告就遭詐騙30,000元部分未提出其他係被告所
為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故無從
認定原告受詐騙30,000元部分與被告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伊遭詐騙存入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之30,000元
實屬無據,顯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昭
慶賠償19,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