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
蘇松輝
姚文亮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陳君薇
章育瑄
被 告 王思柔
被 告 謝文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訴訟代理 沈文馨 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十分之六由被告共同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空服員服務
契約書第20條第3項、人事保證書第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王思柔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王思柔自該日起向原告報
到並擔任空服員,依該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被告王思柔
在特殊服務期限3年內發生同條內任一情形時,被告王思柔
應依按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並應給付200,000元予原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
依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終止規定,被告王思柔應於離
職20日前預告並於辦妥離職手續及結清各項違約賠償金後始
得離職。被告謝文珊亦於102年10月27日簽定人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並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若被告王思柔有
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有所損害,被告謝文珊願與被告
王思柔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思柔於簽訂上開系爭契約後,自102年12月12日起擔
任空服員,依系爭契約第4條特殊服務期限應至105年12月
11日期滿,惟被告王思柔竟於104年2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
,並於104年2月13日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被告王思柔於特殊服務期限內自行離職,自應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王思柔應於離職時即
結清各項違約賠償金始能離職,被告王思柔亦曾簽署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王思
柔明知如任職未滿特殊服務期間即負有給付賠償金之義務;
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因被告王思柔已服務滿
1年,應於20日前預告離職,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
第4款,被告王思柔應賠償原告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
金17,200元【計算式:(本俸+職業加給+伙食津貼總額)
÷30×(20日-1日)=17,200元】,加計上開損害賠償違
約金1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共計317,200
元(計算式:17,200元+100,000元+200,000元=317,20
0元)。
⒊原告為航空公司,依交通部頒訂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第190條規定,可知空服員即客艙組員經完成眾多訓練並考
驗合格後始得執勤,並應定期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之緊
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為專業性人員,非如一般員工具有高度
替代性。原告為因應前揭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
運之需,負擔訓練費用及提供空服員訓練機會,並以契約要
求空服員不得任意終止服務契約並負擔終止服務契約之賠償
責任,並訂定特殊服務期限以維持正常營運,應符合其檐任
航空公司空服員之職業特性,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招
募空服員人數均依原告營運人力需求規劃,被告王思柔明知
原告提供被告空服員訓練係為原告未來營運所必須,且需負
擔龐大訓練費用,包括場地租賃費用、講師費、教材費、訓
練津貼、設備租賃費用、設備使用費用、召募成本、其他徵
選人才機會喪失之損害、營運期待利益…等,今被告王思柔
因個人因素於特殊服務期限內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勢將造成
原告須調派其他空服員填補被告離職造成之人力需求缺口並
支付空服員飛行加給,且造成原告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提供被告王思柔空服員訓練機會須負擔龐大訓練費用,
經被告王思柔簽約後亦預期被告王思柔於訓練完成後依約服
務至少滿3年,今被告王思柔終止服務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與被告謝文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王思柔
、謝文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3年特殊服務期限,自有其必要性及
合理性,按原告未解散前為我國知名民用航空業業者,為確
保飛航安全及相關法令遵循,原告均令所聘僱之客艙組員(
下稱空服員)依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2項規
定完成專業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方開始執行勤務,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使空服員定期接受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
之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故航空器之空服員均具一定之專業
能力,非同一般員工具有高度替代性。被告於擔任正式空服
員之前,接受訓練內容包含地面學科、模擬艙環境模擬、實
機環境模擬、儀態及中外語言等諸多項目,於訓練期間屆滿
並取得訓練期滿報告合格後,始可擔任空服員職務,且為訓
練出具備專業合格之空服員,原告公司投入之成本高達186,
561元(原證五),如任令受訓完成並測試合格之空服員得
任意離職,除使原告公司徒耗訓練新進人員大量費用外,勢
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困難而影響營運,甚至可能影響
飛航安全。基此,為因應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
運之需,在計算人事成本及考量營運計畫下,本件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3年特殊服務年限應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自屬
合法有效。
⒉被告離職係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原告公司並無飛航安全管理
缺失等未完備預防職業上災害之情形,被告不符合民法第48
9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如澎湖空難
事件肇因為「氣候」及「飛航組員操作失誤」,此見諸於飛
安事故調查報告「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處甚明且飛
安事故調查報告對於原告公司安全管理所提出意見為「與風
險有關之調查發現」,亦即非導致事件發生之直接原因,與
原告公司實際上之安全管理並無關連;又如基隆河空難事件
肇因為「發動機故障」及「飛航組員操作失誤」,此為被告
所明知;另查被告所提之民航局裁罰處分內容均為「機長及
副駕駛」違規受處分事由,原告並無違規事項異常頻繁之情
,殊難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行政處分即謂原
告公司飛航安全之管理有何疏失,而認被告具備民法第489
條第1項規定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故被告以原告
公司因違規受民航局裁罰為由,妄稱原告公司有飛航安全管
理之疏失,顯屬無據。
⒊原告公司機師連續30日之平均工作時數為155小時,與專飛
區域航線之立榮航空相當,並低於遠東航空之158小時;原
告公司空服員之連續30日之平均工作時數為160小時,除遠
低於法定最高工作時數上限230小時外,亦較立榮航空之16
3小時為低,足徵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機師超過12小時工作時
數限制之情僅為極少數個案,原告公司之機師、機組人員工
作並無超時工作之問題,要無被告所稱因機師疲勞而生飛安
事故之情。被告雖以被證8列舉原告種種飛航失誤、違規情
事,惟查,被告前所稱之情事均發生於被告104年2月12日
離職後,顯與被告離職乙事無涉,實不可採。
⒋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乙情業違反契約之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
告公司預告期不足之損害17,200元。被告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自應按同條第2項規定於
知悉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日起30日內終止僱
傭契約,惟被告於其所認有飛航安全管理缺失等未完備預防
職業上災害之情形時(即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下稱澎
湖空難),並未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而係遲至104年2月12
日提出離職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之30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請求被告預告期不
足之損害賠償17,200元,與法無違。
⒌被告每月實際上領取之薪津及獎金平均近50,000元,且系爭
契約中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之約定,係為避免空服員於
完成受訓後任意離職,造成原告公司栽培之專業人員流失,
影響公司飛行品質及航空運輸安全。況且被告於離職日簽立
之系爭同意書可知,被告顯已明知未屆特殊服務期間離職所
需負擔之違約金,仍同意簽署上開同意書並辦理離職,故原
告依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100,00
0元、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 王恩柔 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⒈被告王思柔自102年12月1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於任職期
間103年3、4月間,原告公司發生「航機起飛後誤聽ATC
指示」、「航機於滑行時擦撞滑行道邊燈」等疏失,而遭民
航局裁罰;又於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GE222號班機因
天氣狀況不佳、飛航組員溝通及操作不當等因素,致飛機於
澎湖縣湖西鄉西溪村墜落,造成多人傷亡;再於103年11月
間有「航班違反適航條件飛航」之違規情事,遭民航局裁罰
;更於104年2月4日基隆河空難,GE235班機因發動機故
障、駕駛員操作不當等諸多原因,以致發生航機失控,整架
飛機墜毀於基隆河段,再次造成多人傷亡,足見原告對於如
何加強飛航安全之管理、預防職業上災害,以及建立適當之
工作環境不思檢討、毫無改進,或是改進之成效不彰,對於
飛航安全之管理有嚴重疏失。
⒉另觀諸勞動部於104年2月16日發布其對國內15家航空運輸
業工時勞動條件檢查之結果,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令員工超時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對於正駕駛員之
選拔與訓練作業草率,怠於對機師為完善之訓練,且尚有令
機師、員工超時工作,增加機師於飛航過程中因疲勞產生負
面影響,致生飛行失誤,且員工難以因應之風險,罔顧飛航
安全,對於飛航安全之管理實有不周。
⒊是以,原告於被告王思柔任職期間二次發生墜機空難、又多
次違規失誤且遭民航局裁罰,並有機師訓練不足、屢次不遵
守標準作業程序以及超時工作之情形,且遲未有全面改進檢
討之措施,或至少改進檢討作法成效低落,以致在基隆河空
難後,違規失誤之情事仍頻繁發生,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完備
預防職業上災害,以及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且有違反勞工
法令之相關情事,如此高飛行風險,顯非屬被告王思柔於原
締約時可得預見,且此風險係嚴重危及被告王思柔之生命健
康安全,顯已達一般空服員難以忍受之重大程度,而令被告
王思柔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自屬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
大事由」,縱系爭契約定有期限,被告王思柔自得依民法第
489條期限屆滿前終止僱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4條特殊服務期間之約定,其效果等同於使被告
喪失於該約定服務年限內之職業選擇自由,顯與憲法第15條
所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基本價值相違,不當限制被告
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2條、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契約第4條特殊服務期間之約定
,要無任何「必要性」與「合理性」,顯不適法。原告雖主
張為其對被告所支出訓練費用及其他費用云云,惟原告所主
張其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佔其經營成本之比例究係為何,是否
足謂龐大,而有保障其預期利益約定此一最低服務年限之「
必要性」,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原證5「57.58
期新進客艙組員地面學科訓練」第1頁之表格載明「地面學
科402小時」可知,原告對被告所施以之訓練期間(以每日
工作8小時計)約為50日,而該期訓練人員共計61人,是以
,原告於1年內即得以訓練出300多名之空服員,以因應其
人力配置,要無原告所稱因被告等空服員離職,將會造成原
告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甚或危及飛航安全之情形。況
且,原告於1年內即得訓練出300多名空服員,足見其空服
員人力之供給應無虞,然系爭空服員契約書特殊服務期間卻
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須滿3年,是以比較原告公司空服員人力
之供需,與原告對於空服員之服務年限限制,顯已失衡,此
一約款難謂有任何「合理性」可言。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王思柔給付預告期間不足之違約金17,200
元,因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未完備預防職業上災害
,以及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且有違反勞工法令之相關情事
,致被告王思柔之生命健康安全有受損害之虞,依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王思柔本得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
公司之勞動契約,故被告王思柔並無須賠償預告期間不足之
違約金。本件被告王思柔雖有預告離職不足19天之事實,惟
勞動基準法既未規定雇主得準用請求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王思柔給付預告離職不足19天之薪資
17,200元部分,即非有據。
㈣縱使原告公司得向被告王思柔請求給付違約金,然違約金數
額亦顯過高,懇請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酌減: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王思柔之月薪僅25,800元(計算式
:本俸24,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25,800元),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為300,000元已逾被告王思柔11個月之薪資,實
屬過高。
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1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
告王思柔離職造成其人力調度困難而影響營運,及其負擔龐
大訓練費用,惟因原告公司組織龐大,人員流動核屬正常現
象,故其指稱因被告王思柔離職而影響營運之可能性甚低,
所謂龐大訓練費用一節,顯屬原告公司經營企業之必要費用
之一部分,難令被告王思柔如實負擔,況原告又於105年11
月22日被告王思柔特殊服務期間期滿前即宣布解散,故倘鈞
院仍認被告王思柔須負擔損害賠償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數額2分之1。此外,被告
王思柔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條之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自
102年12月12日開始,迄至105年12月11日期滿,惟原告公
司於105年11月22日即宣布解散,是被告王思柔特殊服務期
限之末日應以105年11月22日計算。又被告王思柔於104年
2月13日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時,於原告公司服務期
間已達1年2個月,故依民法第251條,原告公司請求之損
害賠償違約金應扣除其因被告王思柔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即原告公司應僅得請求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x2
分之1x21個月又10日÷35個月又10日=30,000元)。
⒊就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部分,觀諸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7條關於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並無有關勞動契
約得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向被告王思柔請求懲
罰性賠償金200,000元部分,應無理由。
⒋被告王思柔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係因當時甚為急迫,由該同意
書上日期書寫有諸多錯誤,是以該同意書並無法證明被告王
思柔有同意給付違約金給原告公司等情。又被告謝文珊之答
辯均援引被告王思柔之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四、本件與兩造協議確認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思柔於10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空服員服務契約
書」,被告謝文珊亦於102年10月27日簽定人事保證書,依
該保證書約定,若被告王思柔有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致原告
有所損害,被告謝文珊願與被告王思柔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王思柔自102年12月12日起擔任空服員,依系爭契約第
4條特殊服務期限為3年,其服務期限應至105年12月11日
期滿。被告王思柔於104年2月12日以「家人擔心復興航空
空難頻傳,反對繼續在復興工作」為由提出離職申請,並於
104年2月13日終止與原告之聘僱關係。
⒊復興航空於105年11月22日宣布全面停飛,解散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發生飛安意外、飛行失誤、管理疏失等事
件,是否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被告王思
柔離職之原因是否係不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不得請求
任何違約金,有無理由?
⒊縱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
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17,2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珊應連帶賠償被告王思柔違反僱傭契約之
情事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思柔於特殊服務期限內自行離職,應賠
償原告違約金300,000元,又被告王思柔未於20日前預告離
職,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被告王思柔須再賠償
原告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17,200元,共計317,200
元,被告謝文珊應與被告王思柔負連帶責任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開兩造確認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
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
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
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
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勞動基準法雖於104年12月16
日增訂公布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
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
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
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
、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
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
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
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而將最低服務年
限約款之要件予以明文,惟原告與被告王思柔間系爭契約係
於102年12月12日簽訂,被告王思柔業於104年2月12日離
職,均早於上揭條文增訂施行日期,復查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是被告抗辯應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審視兩
造間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效力,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⒉因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涉及勞工就業權與離職自由權之保
障,是為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該項約款之效力
,自應由法院兼顧各行業之特性,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仍應由本院依具體情形審酌判斷該約定之適法性。
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
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
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
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
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
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
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
後,據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
得執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
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
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
業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
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
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
於10,000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
、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
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
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
應於8個月以上16個月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
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航空器客艙服務員
係經法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
行職務,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熟練應付飛航中緊急情況或
作業程序,為具有專業性之人員,並非如一般服務員具有高
度替代性。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提供自身費
用供被告王思柔完成空服員培訓課程,倘被告王思柔於受訓
完成並經考驗合格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
用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且因替補人力之其他員工,業須經由
上揭受訓計畫始得任勤,亦無法否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
相當程度之阻礙。又被告王思柔於擔任空服員前及任職中,
均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空服員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地面學科、
美姿美儀、英語客艙用語、基本國際禮儀、ATR機型介紹、
電腦教學、實機觀摩、高原機場訓練、客艙組員對乘客之安
全簡報訓練及實作演練、服務態度及應對技巧等諸多項目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訓練課程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至第91頁),復依原告所提前揭訓練費用明細表可知,
原告公司為被告王思柔提供完訓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共計支
出186,561元,有原告提出之訓練費用表在卷足參(參見本
院卷第79頁),被告王思柔為第57期之客艙組員(見本院卷
第118頁反面),符合原告所提出訓練成本之「第57期、第
58期新進客艙組員地面學科訓練」之訓練費用明細,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1年內即得訓練出300多名空服員,足見其空服
員人力之供給應無虞,系爭契約卻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須滿3
年,是以比較原告空服員人力之供需與原告對於空服員之服
務年限限制,顯已失衡云云,然原告為被告王思柔提供完訓
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已支付相當之費用,倘客艙組員於受訓
完成且合格後任意離職,除造成原告須承擔招考及訓練新進
人員之財物損失外,勢將造成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困難,影
響營運,更甚者可能影響飛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求及飛
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思柔自擔
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至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
司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準此,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屬有效。
㈡被告抗辯原告發生飛安意外、飛行失誤、管理疏失等事件,
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重大事由」,被告王思柔離職之
原因係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不得請求任何違約
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指稱原告曾於被告任職期之103年3、4月間,發生「
航機起飛後誤聽ATC指示」、「航機於滑行時擦撞滑行道邊
燈」等疏失、103年7月23日發生澎湖空難、103年11月間
有航班違反適航條件飛航、104年2月4日發生基隆河空難
等多起飛安事故,惟查前揭疏失及空難,原告否認此係因原
告管理維修疏失、保養不完備所致,是應就上開非安事故係
因原告公司管理疏失所致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主張103年7月23日澎湖空難事件,係因天氣狀況不
佳、飛航組員之溝通及操作不當等因素,顯示原告對飛航安
全之管理有嚴重疏失云云,惟查,系爭澎湖空難事故,經飛
安會調查,在「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查發現」方面,係飛航
操作與天氣,有被告提出之飛安會航空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未指出原告公司管
理係造成飛機失事主因。且在該飛航事故調查報告「其他調
查發現」中,亦指出「1.飛航組員相關飛航證照與資格,符
合民航局及復興之要求。無證據顯示,飛航組員因既有之健
康因素,對事故當時之表現發生不利影響。2.事故航機之適
航與維修符合現行民航法規。航空器系統、結構及發動機無
不正常之狀況,以致影響航空器之正常運作。3.所有可得之
證據,包含測試與模擬,均顯示機上增強型近地警告系統(
EGPWS)之功能正常。……」(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是由前開報告可知原告對於飛行器之維護係符合現行民航法
規。又前揭調查報告「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部分雖提及
原告的考驗及訓練系統本身欠缺效能,而航務管理部門也未
能對之作出適切的監督(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惟此部分係指摘原告對於員工關於與飛航安全有關的風險
部分,員工訓練欠缺效能而有不足之處,然因與飛航安全有
關之調查僅涉及影響飛航安全安全之潛在風險,雖可能提升
事故發生率,然該空難發生有關之重要原因乃係飛航組員操
作及天候因素造成,故尚難以前揭飛安會之調查報告,即認
原告公司對於飛航安全欠缺重視,而使被告王思柔失勞務目
的之信賴。
⒊復被告雖陳稱104年2月4日基隆河空難事件,係因發動機
故障、駕駛員操作不當等諸多原因,以致發生航機失控,顯
示原告對飛航安全之管理有嚴重疏失云云。惟查,系爭基隆
河空難事故係因「發動機故障」及「飛航組員操作失誤」,
此為被告所明知,經飛安會調查,在「與可能肇因有關之調
查發現」方面,則指出發動機、飛航操作及航空公司安全管
理等相關問題,有被告提出之飛安會航空飛航事故調查報告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及第49頁),原告公司管理之
欠缺非係造成飛航事故之主因,況在該飛航事故調查報告「
其他調查發現」中,亦指出「1.飛航組員相關飛航證照與資
格,符合民航局相關規定及公司之要求。無證據顯示飛航組
員在本次飛航中的表現可能受業已存在之病況、疲勞、服藥
、毒品或酒精之負面影響」(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足
見原告在飛航組員的證照及資格查核暨飛航前的管理尚符合
法令規範,至前揭調查報告雖於「與風險有關之調查發現」
第4點提及原告未遵守該公司本身之程序,以執行事故操控
駕駛員升任正駕駛員之選拔與訓練作業,原告所執行之品保
作業亦未發現升訓過程不符公司規範,然飛行事故之主因乃
「發動機」及「飛航組員操作失誤」所致,主要係操縱駕駛
員操作不當且對失速警告未採取及時有效之反應等操作員操
作不當事由所造成(參見本院卷第48頁),令原告受雇擔任
空服員時,對於復興航空於業界之風評、訓練之流程及管理
之模式應有一定之瞭解,故其對於前揭飛安會之調查報告所
指出之管理尚待改進之處難謂全然未知,故難僅憑上揭調查
報告遽認原告對於飛航安全欠缺重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
證明原告公司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致使被告王思柔工
作風險異於原締約時可預見之風險,且風險劇增至一般空服
員難以忍受之重大程度,故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發生之飛安意
外、飛行失誤、管理疏失等事件,符合民法第489條所指之
「重大事由」,被告王思柔離職之原因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若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其數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
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以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被告王思柔如在特殊服務期間自
行離職者,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違約金外,另需
再給付2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而被告王思柔於原告公司已服務1年2個月,而認原
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均分
別酌減至61,111元及122,222元為適當。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王思柔賠償預
告期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17,200元,由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王思柔賠
償預告期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17,200元,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本件係被告王思柔自行申請離職且同意支付賠償金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參
以本件依前所述並非被告王思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向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
⒉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
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
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
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
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
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有鑑於此
,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債編乃增訂第247條之1條規定,
而依該條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謂「為加重他方當事人
責任之約定」,係指一方當事人所預定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當事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又按雇主雇用勞工,雙方所締結之勞動
契約,性質為私法契約,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雖因雇
主常為經濟上之強者,而勞工常為經濟上之弱者,為避免因
經濟地位弘弱懸殊,致勞動契約約定之條件明顯不利於勞工
,使勞工受到不當剝削,乃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是勞動契約之約定是否有效,應衡平考量
雇主與勞工雙方權益之保障。查前揭預告離職期間之約款,
其目的在於原告公司空服員之工作具有專業性,需培訓數月
始能勝任,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可取代,若員工任意離職而未
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前以書面預告,離職後所負責之工作必陷
於無人接手之境,影響公司營運及生產,且其離職前預告期
間日數之約定,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預告期
間日數相當,並未加重被告王思柔之責任,故前揭預告期間
約款,有其約定之必要性,並未加重被告王思柔之責任,亦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被告王思柔未依預告期間約款之預
告期間即申請離職,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約第1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告王思柔請求預告期不足20日之損害賠償金
賠償17,20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謝文珊應連帶賠償被告王思柔違反僱傭契約之
情事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有無理由?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文珊於102
年10月27日簽立人事保證書,保證被告王思柔在原告公司服
務期間,應確實履行與原告公司間所簽訂之僱傭契約,遵守
原告公司現在及未來之所有公司規章、制度、員工守則及其
它規定,誠善執行務,謹慎服務,倘有違反前述僱傭契約或
規章制度虧欠款項或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或有違犯
法書規定等情事者,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有損害時,保證人願
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有原告提出之人事保證書在卷可稽(
參見卷第15頁至第16頁),則被告王思柔提前離職及預告期
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賠償責任,即屬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謝文
珊針對特定債務所保證之內容,依上述規定,被告謝文珊就
此違約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533元(計算式:61,111元+122,222元+17,200元=
200,533元),洵屬有據。
㈥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起訴狀
繕本已於106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原告
就懲罰性違約金122,222元及預告期間不足之損害賠償金17
,200元,共計139,422元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61,111部分依上揭說明,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思柔違反空服員服務契約,得依
該契約第4條及第1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王思柔賠償違
約金,及被告謝文珊依書立之人事保證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思柔、謝文珊連帶給付200,533元,
及其中139,422元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42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