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連秀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亦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558元,未逾10萬元,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
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詳細地址詳卷),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結果附卷可稽,其他復查無本院有管轄之因素,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之一,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