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4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周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
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所以規
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
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
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
規定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
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
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
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
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
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任何法院
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現金卡債務訴訟標的
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50元,係小額事件,原告
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1份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路
○○○○○號,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稽,
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之現金卡債務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之信用卡債務,依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26條「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除約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外,亦約定臺灣之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
如依該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管轄區域
各該地方法院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由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意旨不符,應屬無效。本件兩造關於信用卡契約之合意管
轄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兩造既無其他特別管轄法院之適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市○○路○○○○○號,如前所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信用卡債務亦應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