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
原告家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金清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然依代表人之住所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此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屆滿,惟同年二月十日至二月十四日係春節,是延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屆滿,乃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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