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所竊之物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未擴大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5906元),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被告孫敏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4日至15時至16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S初榨橄欖油1瓶、REEBOK男慢跑鞋1雙、SEAGATE2.53TB行動硬碟1個及義大利NEWACTION旅遊書1本,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嗣好市多賣場主任 陳麗妃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物品(業據陳麗妃具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敏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麗妃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4張及證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附有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