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三三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4052─XC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與裕農路交岔而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輛左轉時應駛至交岔路口中心線再行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先行左轉,且車輛行至閃光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而進行左轉,致4052─XC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而沿裕農路由北往南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淤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立有規定。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可稽,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盧鳳田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