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5號聲請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號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故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徐銘徽 於民國95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2月9日至125年2月8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5年2月13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徐銘徽依上開約定,於95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115年2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則按聲請人指標利率加(減)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隨聲請人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倘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徐銘徽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965,373元,依前開約定,其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繼承人徐銘徽業於96年7月24日死亡,而乙○○、丙○○、甲○○三人為其繼承人,故列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97年1月3日新院雲家事96年度96家聲567字第00119號函(以上均影本)各乙份、被繼承人徐銘徽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因繼承關係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前揭規定,聲請人列其為相對人,尚無不符。而相對人甲○○雖聲明限定繼承,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本院96年度繼字第441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441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係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徐銘徽所有之財產,相對人仍應就其繼承所得遺產限度內負責。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已於97年2月28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97年度拍字第4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新豐鄉│福興│十一股│961│田│││151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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