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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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5年10月18日、97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G0000000號、第裁32-CG0000000號、第裁32-ZIB0269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因遺失以致於被案外人甲○○變造冒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書可憑,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於94年9月11日、同年月17日、29日分別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均非異議人所駕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該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或一般道路行駛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行為者,原則上經當場攔停者,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當場開單舉發,如於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例外情形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超速違規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遭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後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9月11日16時12分許、94年9月17日0時31分許、94年9月29日12時58分許,在橋市○○路與長江路、土城市○○路○路○○號前、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分別有行車速度超越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測速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分別以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即徐許素美、富業租賃商行、 黃光慈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字第CG0000000號、第CG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B0267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又上開汽車所有人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後,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14日向處罰機關陳報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乙○○」,並檢附「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為憑,亦有渠等所提「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0頁反面),堪認該等汽車所有人有於本件違規期間,有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予持「乙○○」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使用。惟異議人堅稱其汽車駕駛執照係不慎遺失後遭變造,其並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等情,參酌卷附異議人所提供之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係該案被告甲○○有持有「乙○○」(身分證字號與異議人相同)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後加以變造之犯行(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已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非無據;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甲○○到庭作證後證稱:本件3次違規駕車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確係其本人無誤,並非異議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即堪認定本件係甲○○持「乙○○」之汽車駕駛執照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該等自小客車違規,要無疑義。是以,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不能逕對異議人援引上開規定加以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甲○○另為裁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