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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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九十六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九十二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確定。受刑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三三一三九號核准假釋在案,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法矯司字第○九七○九○六七四一號函及所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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