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惟斟酌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85號被告甲○○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時之匯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月3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男子,供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月3日12時,以電話冒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乙○○誆稱其帳戶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辦案並方便監管,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65萬元入上開甲○○之帳戶內。乙○○於匯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證,(三)被告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及被害人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