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1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縣鳳山市○○路○○巷○○號,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於60年間因案遭判處6年徒刑,原告基於當時3名年幼子女需要養育,未提出離婚要求,惟被告又因犯不名譽之罪,畏罪潛逃,行方不明已逾三年,而被告自93年9月20日離家出走後,全家之家計皆由原告承擔,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絲毫不加聞問,兩造現已分居3年有餘,一直未曾共同生活,被告主觀上顯有惡意遺棄之意思,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又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
告於93年9月20日離家出走,家中僅依賴原告1人之工作所得負擔家計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又被告現因案通緝及自93年9月20日出境,至今均未入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17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楊淑華 於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姻生活情形?目前父親沒有與母親同住,父親是在93年9月間離家前往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問:從93年9月間離家後,有無與你或家人聯絡?有,父親斷斷續續有與我聯絡,但他沒有告訴我他人在大陸何處,也沒有說要返回臺灣,他告訴我說他目前因案通緝,如回臺灣有可能會被逮捕,所以無法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確實行方不明並有長期不負擔家計之情事,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卻於93年9月20日
無故離家出走,導致原告須獨力擔起家計開銷之重擔,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生活上亦飽受極大之痛苦,且兩造分居已3年有餘,被告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活絲毫未曾關心,顯見兩造長期未曾履行婚姻之義務,主觀上並無意經營或維護婚姻之幸福與和諧,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