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閱覽會議記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告 陳忠民 被告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補字第3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418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1日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