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交付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及桃園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民國96年7月9日對被害人甲○○進行詐騙,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可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將其繩之以法,令一般無端民眾一再受騙上當,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有幫助詐欺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