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於民國96年12月13日16時19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下簡稱家樂福公司)賣場陳列架上,拿取原價新台幣(下同)1788元之西裝褲1件後,將該件西裝褲之標價吊牌拆下,另換上其於該店內地上所撿拾他人棄置無主物之154元低價吊牌,再持往櫃檯結帳,欲以此方式,使收銀員在持掃瞄器掃瞄商品上之標價吊牌條碼結帳時,因電腦誤判上開商品之價格,進而導致收銀員陷於錯誤,以低於原標價之價格,將商品出售給乙○○,後於櫃臺結帳時遭員工察覺,乙○○始未得逞。案經家樂福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公司職員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拿取西褲之原標價吊牌及被告更換標價吊牌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在持商品結帳時即已遭收銀員識破,縱然斯時收銀員已經開出發票,然其尚未將被告選購之商品及發票交給被告,自難認被告已經得手,其詐欺所為應僅止於未遂,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缺錢使用,又懶於工作所致,本件詐得之商品,其實際價格與被告換貼價格之差額為1634元,且已追回,對被害人家樂福公司造成之現實損失有限,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更換之低價吊牌,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並無佔有該吊牌之意,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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